法律分析:主要包括:、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以及公安局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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