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5日,原告王某在S省Y县某超市杨某租用的柜台购买茅台酒12瓶,杨某开具收据及税务发票。次日,原告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1820.780,-41.04,-2.20%)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2022年3月10日,杨返还原告购买的12瓶茅台酒18720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王某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市及杨某经营部赔偿其所购物品价款十倍共计187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住在H省,离Y县很远。原告在Y县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其他工作事项,而是到Y县购买了12瓶不适合其消费的高档茅台酒,并在买酒后第二天进行了投诉,称原告在当地多个县区购买茅台酒后,以相同手段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并向商家索赔高额款项,认为原告明知买到的是假货。借此机会向商家索赔牟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该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了调解,但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仍然值得讨论。
二、知假买假索赔案法律适用的难点
首先,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而不是为了日常消费,所以他们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当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活消费”的法律并未给出具体解释,是否属于合法消费者应以购买商品的表象而非寻求购买的目的来认定。所以,职业打假人只要买到的商品可以用于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
其次,消费者识别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于职业打假中的买受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行为中的购买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假货并进行索赔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适用上述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能适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因为知假买假的本质是以不诚信对待不诚信行为,这与惩罚性条款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三、司法实践应关注的问题。
关于如何认定消费者,笔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认定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为准,即是否为日常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首先,不能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中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也可能是为了消费,所以单纯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能作为否定消费者身份的条件。其次,明知是假货而购买并高额索赔的行为,可以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因为职业打假的目的是盈利,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当然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笔者认为职业打假行为中的买方不属于消费者。
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的规定不同,应具体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只能请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营者有不诚信行为,消费者有错误认识。但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由于购买者本人知道商品的缺陷,虽然经营者有不诚信的行为,但购买者并没有错误的认识,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也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虽然对于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明知是假货而购买假货的行为还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 且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道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虽然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其他领域存在争议,但在食品、药品等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表示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当购买的对象是食品或者药品时,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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