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不是职业打假,这是敲诈!”在广东韶关,一男子以购买了“三无”土茯苓干为由,向卖家“索赔”1000元。遭到卖家拒绝后,该男子多次通过举报等方式威胁卖家。卖家信了法律,给省公安厅写信求助。最终,警方在固定证据后,将该男子抓获。
(案例:抽屉视频,广东省公安厅)
赖先生早年外出打工。后来他觉得家乡南雄的特产很受欢迎,于是选择回老家创业,开了一家专营农产品的实体店。为了保证质量,他的货源都是从当地农民那里收购的。
当然,赖先生也跟风,开了个网店,卖自己店里的农产品。多年来,赖先生一直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所以他经营的网店一直口碑很好,好评如潮。
但是今年春节期间的一个订单让赖先生很恼火。原来,广东佛山的买家孟某在赖先生店里花19.9元买了一包“土茯苓干”,并以是“三无”食品为由,要求赖先生“赔偿”其1000元。
虽然赖先生的农产品采用的是简易包装,但作为经营网店多年的老卖家,赖先生自然知道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自已所销售的农产品上必须要标上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的。所以赖先生每一单寄出去的产品,都要自己经手,确保万无一失。
正因为自己有底气,所以当蒙某提出自己收到的产品没有标签,并提出要“索赔”1000元时,赖先生一开始就拒绝了对方。可不曾想,对方并没有知难而退,反而很熟练地给赖先生“普法”,并以要举报、给差评等手段,继续威胁赖先生。
后来赖先生听说当地同行也有类似遭遇后,果断向广东省公安厅反映情况。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赖先生提供的线索开始调查。
民警经调查取证后发现,蒙某系专挑简易包装的初加工农产品下单购买,收到货后就立即以各种理由,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目前,蒙某已被警方抓获,蒙某已对其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或许大家会感到疑惑,为什么之前发生在重庆的“150碗熟肉案”,就不构成敲诈呢?
实际上,这两起案件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即“150碗熟肉案”当事人确实没有在简易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等相关信息,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可以认定为系“三无产品”的。只是说,举报人的动机存在争议。
然而本案不同,本案系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确认,赖先生已经在产品上放有相关信息的标签,而且蒙某到案后也承认了这一事实的。即蒙某系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在收到货后故意将标签抽走,并以系收到没有标签的“三无产品”为由,向卖家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刑法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是采用了要挟、威胁或恐吓等手段;三是向被害人敲诈了2000元以上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过敲诈行为的。
注意,此罪是数额犯,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讲,亦是行为犯,即行为是否既遂,不影响定罪,但未遂可作为从轻处罚的一种情节。
具体到本案蒙某中,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投诉等手段为由,威胁、要挟包括赖先生在内等多位卖家,并向对方索要不同金额的钱财,虽然敲诈赖先生系未遂,且未达到200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但现在警方已调查取证并确认其有三次以上的敲诈行为,因此可认定蒙某系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274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调一下,本罪除了数额方面是可以加重处罚外,情节方面亦是重要依据之一,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打击众多创业者的经商环境,更重要的是,在职业打假饱受争议的情况下,对于蒙某这种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私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和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私以为,对于以“打假为名,行敲诈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有必要予以严厉打击,维护正常、稳定的经商环境以及市场秩序!
对此,大家有什么不同的看法么?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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